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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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千元,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惕,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14號2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多起,在基隆市全家福餐廳文化店飲用高梁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LR8─799號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上路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14號2樓家中,再於同日下午4時多,自其家中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往國家新城社區購買麵線糊,騎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路與安和二街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甲○○所騎乘由安和二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車號AD2─7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左腳腳踝受有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於90年5月15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再犯同罪名,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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