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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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時許」等字補充為「中午12 時許」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4時」等字後增列「30分」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因其危險駕駛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92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中午時許,在基隆巿八斗子地區吃飯,飲用葡萄酒2瓶,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L-1288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中正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444號前時,因酒醉影響駕駛能力,其自小客車撞擊對向車道丙○○停放之車號ZV-5738號自小客車及丁○○停放之車號BE-9317號自小客車,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0.92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對向路邊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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