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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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4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村2
巷1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QH-379號機車返家,途經瑞芳鎮○○路266號前時,適有薛文嘉駕駛車號5H-0411號自小客車,在乙○○機車前方行駛,乙○○因酒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騎之機車車頭撞擊薛文嘉汽車之後保險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耳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在醫院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0.90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文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撞擊前方行駛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酒精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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