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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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26日」,應更正為「27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5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7日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97年9月26日17時許,吃完燒酒雞後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加水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13-BKV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大武崙沿大華二路(即萬瑞快速道路)往七堵區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區○○○○道路大埔交流道前因不勝酒力及天雨路滑,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護欄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後趕赴現場,將之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281.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吃燒酒雞及喝高樑酒,之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過該路段而摔倒受傷一事不諱,然並未承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以呼吸測酒測和以血液測酒測,標準不一樣云云。
惟查: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
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有關被測人酒精濃度之學理推算事宜之函覆,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酒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而摔倒,於同日1時39分(約1小時後)接受基隆長庚醫院血液採檢,其檢測值高達281.4mg/dl,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10月31日函暨被告之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佐,以此推算於被告騎乘機車摔倒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291.4至301.4mg/dl,換算成呼氣值,則酒精濃度為1.457至1.507mg/l,已遠遠超出上開函示之標準甚多,況被告本身亦因撞擊護欄摔倒,受有前揭傷害而於97年10月8日急診住院,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可知被告當時確已不勝酒力,無從妥適注意路況,為安全之駕駛。
是被告前述辯詞,顯難採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7日出監。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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