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4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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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號0616-UW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V-2960 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付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他人發生車禍,對一般用路人往來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9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97年8月17日凌晨3時5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號0616-UW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下基隆交流道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3分之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5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復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端起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南向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先擦撞由詹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16 -UW號自小客車,再擦撞由葉東明所駕駛之3436-DE號自小客車,另柯明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1-CU號營業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之前揭車輛,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乙○○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竟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宗霖、葉東明與柯明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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