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5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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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張勛」更正為「乙○○」。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4mg/L(即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4mg/L,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港巷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152號工地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茅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70—MT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崇義街口之際,適有張勛駕駛車牌號碼9K—4298號自小客車,在上開街口停等紅燈,丙○○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其煞車不及,同向自後方與張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張勛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破損,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丙○○經員警於96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竟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和解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丙○○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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