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5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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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69巷9號2樓
居臺北縣金山鄉○○○路65巷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某家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騎乘車號CEO─36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347號前,因警實施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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