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5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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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民國於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為警逮獲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上揭犯罪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酒精程度非低、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幸經被害人甲○○領回贓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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