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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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按尼龍繩本應靠岸邊放置,不得佔據路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尼龍繩散放佔據前開路面,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段路滑倒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延繩釣漁船船員,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2號前、往深澳漁港岸邊路面上,曬放捕魚用尼龍繩索,本應注意放置尼龍繩索應靠岸邊放置,不得佔據路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尼龍繩散放佔據前開路面。
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12時15分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CM-02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段路,因輪胎壓到前開尼龍繩索滑倒,並受有右腕挫傷及扭傷及左手掌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地點放置尼龍繩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尼龍繩是靠海、並沿船邊擺放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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