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6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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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者,則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8年3 月6 日晚間9 時53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再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嘔吐之現象,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項目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3月6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光華國宅附近之新魚台餐廳飲用高梁酒1杯半及威士忌半杯,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AC7-721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1時5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274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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