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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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3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橋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約3瓶,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G-4319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18時16分許途經同市○○區○○路12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異為警攔檢,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坦白承認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影響正常駕駛反應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
此外,復有呼氣測試紀錄1紙附卷足資對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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