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16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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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號831-DNG」更正為「車號831-DGN」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72巷87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麵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831─DNG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路口,因警實施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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