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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因車禍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考量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之危害,其自身已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所騎乘之機車滑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多支肋骨骨折、肝臟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膀胱頸破裂傷等嚴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受有相當教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歸吼村石角37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8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5日夜間8時許,騎乘其姊所有車牌IVN-825號重型機車,至友人「家偉」(即許冠宥)位於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之住處內飲酒餐敘;
同日晚間10時許,徐鴻明亦應邀而騎乘其叔叔所有機車至許冠宥住處聊天餐敘。
乙○○飲酒至翌日(9月6日) 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因欲返回基隆市○○街住處,仍自萬里美崙友人住處,騎乘 IVN-825號機車,沿萬里鄉中幅村中幅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同日凌晨0時35分許,乙○○騎乘IVN-825號機車,行駛至萬里鄉中幅村中幅4 號前彎路時,因飲酒泥醉致意識狀態不清,並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不穩、車身搖晃,因而人、車甩向對向車道倒地滑行。
乙○○因甩落而翻滾至對向車道,此時對向恰有李茂光所駕駛之車牌341-XQ號營業用小客車路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致341-XQ號計程車右前輪輾壓過乙○○右大腿及右腹部部位。
李茂光之計程車右前輪輾過乙○○後,旋即煞停,下車察看。
而乙○○車禍經過,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之徐鴻明目睹,徐鴻明乃趕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車禍現場附近,下車探視並救護乙○○。
嗣經李茂光報警,經警及救護車到場,先將傷勢嚴重之乙○○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李茂光及徐鴻明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宗璟表示車禍當事者二造為李茂光及乙○○,是由徐鴻明陪同乙○○就醫,而由員警當場繪圖照相後,將李茂光帶回萬里分駐所製作筆錄並實施酒精呼氣檢測。
嗣後員警再至長庚醫院調取乙○○血液檢查之檢驗報告單,發現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3.5mg/dL(相當於呼氣值1.06 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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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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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乙○○警詢供述 │1、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有飲酒泥醉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所辯與證人徐鴻明所述及病 │
│ │ │ 歷記載不同,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
├─┼───────────┼────────────────┤
│二│證人李茂光警詢、偵訊結│被告飲酒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本件│
│ │證證述 │係被告而非證人徐鴻明騎乘肇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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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蔡宗璟偵訊結證證述│被告乙○○飲酒騎車之事實 │
├─┼───────────┼────────────────┤
│四│證人徐鴻明警詢、偵訊結│1、被告乙○○有飲酒駕駛動力交通 │
│ │證 │ 工具之事實 │
│ │ │2、證人所述不符常情及論理法則, │
│ │ │ 且與被告所辯不同,足證被告不 │
│ │ │ 僅酒後自萬里美崙騎車至肇事地 │
│ │ │ 點前一公里處之公車站牌處,甚 │
│ │ │ 且繼續騎乘至車禍地點之彎道因 │
│ │ │ 而摔倒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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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被告飲酒爛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 │驗報告單及被告該次酒駕│;被告仍駕駛機車肇事之證明 │
│ │車禍急診病歷(第233頁 │ │
│ │、234頁) │ │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有酒醉駕車之事│
│ │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實;被告已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 │
│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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