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交簡,36,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復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19號科以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仍不知悔悟,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幸無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七段84巷22弄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3D-763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其行經臺二線10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500-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及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019號科以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仍不知悔悟,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導致與證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