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秩,2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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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基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23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153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98年2月14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里○○街116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及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前因意圖賣淫拉客,於97年7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秩字第92號裁處罰鍰4000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參照),爰斟酌其不知悔改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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