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3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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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1 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手法不勞而獲,觀念實屬偏差,所為復破壞與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兼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戮力賠償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民國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暨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知戮力賠償告訴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而表悛悔(參見本院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9日訊問筆錄暨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91號
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87巷5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97年間任職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台北縣板橋市觀愛社區,擔任行政保全職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付款項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18日至25日間,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台幣10萬4千716元後,及保管之零用金1795元,均予以侵佔入己,並逕自離職,不知去向。
案經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管理費收費單據,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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