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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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陸拾貳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四色牌62副中,已開封者5 副,其餘未開封。

至於賭資1300元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提供基隆市○○區○○路104巷16號明聖宮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供曾千芳、賴見源、余寶桂、蘇余錦、邱垂金、楊黃玉鳳以胡牌可得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可得50元、蓋牌則輸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乙○○每小時可抽頭100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62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3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千芳、賴見源、余寶桂、蘇余錦、邱垂金、楊黃玉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四色牌62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300元扣案可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賭具、抽頭金,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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