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57,200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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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下方所記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黃雅羚、黃敬唐律師」均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被告欄所記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黃雅羚、黃敬唐律師,經查證結果,確未經被告委任,因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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