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5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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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張懷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懷來」印文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認定本案被告自首上情而自白犯罪,並提出其新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偵查卷第8 至13頁);

檢察官向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當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戶籍謄本(偵查卷第27至32頁)。

其上之戶長欄皆為「張懷來」,其父記為「鍾糞掃」,其母記為「陳阿孝」。

證人即其女兒鄒張金珠在偵查庭具結後證稱上情的確屬實,並稱據其祖母生前表示:其父並無兄弟,僅有三位姊姊在大陸;

在開放探親之後,其也陪同其父回大陸找過其姑姑,其二位姑姑「鍾含笑」及「鍾阿蘭」二人,也在民國79年來過台灣探望其祖母及其父;

彼等也有設法在大陸找被告身分資料來當證據,可惜都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39頁)。

經檢察官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確有「鍾含笑」、「鍾亞蘭」二人申請來台,其二人78年10月17日「大陸同胞來台探病旅行申請書」上所載,其二人來台居住之地址,均係「基隆市○○街329 巷19號」,正是被告戶籍謄本上記載87年2 月10日所變更之新住址;

其二人之父親為「鍾糞掃」,母親則為「陳亞孝」等情,有上開申請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5及47頁)。

所謂「阿孝」或「亞孝」、「阿蘭」或「亞蘭」,衡之經驗法則,應係兩岸當年戶政人員聽音選字之不同所致,並不妨害其人格之同一性。

何況,所謂為認祖歸宗而變更姓氏一節,乃人倫大事,非有真實情節存在,常人絕對不致輕易為之。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結果,認為被告自首之事實屬實,亦即其自白犯罪內容具有任意性,並有真實性無訛。

申言之,被告乙○○冒名「張懷來」一節應屬實在,從而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減刑條例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95年10月24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在經此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附帶說明偽刻「張懷來」之印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尚在,不予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張懷來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9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來原名「乙○○」,其於民國38年間,因戰爭關係而隨部隊前來金門地區,原以捕魚維生,然因金門地區某軍隊長官因隊中有一名為「張懷來」之士兵無故逃離部隊,遂要求其改名為「張懷來」,以利頂替該逃逸士兵之職位,其迫於無奈,遂予應允而改名加入部隊,並偽以「張懷來」名義先後簽署而偽造領取薪餉,乃至退伍申請等各項文件並行使之,迄今仍繼續偽以「張懷來」名義對外表示其身分,復於95年10月24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上「張懷來」之印文及表明其為「張懷來」之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隨即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認其姓名確為「張懷來」,嗣並據以核發「張懷來」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其年事已高,思及若未更名為「乙○○」,無法認祖歸宗,遂前來本署自首,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張懷來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懷來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鄒張金珠之結證;
(三)被告之視同退伍 (除役)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份、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函暨檢附之被告之39年、45年之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聲請書影本各1份以及被告之姐鍾含笑、鍾亞蘭來臺探視其等母親「陳阿孝」之申請書、親屬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在上開領取薪餉、退伍申請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及指印,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本案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向本署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張懷來」印文及指印各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年事已高,亟欲認祖歸宗而前來本署自首,惡性輕微,情堪憫恕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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