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17,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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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於同年月27日」後方補充「在桃園縣八德市○○○○道附近」等語;

另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證人鄭博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如何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印章等物之經過證述明確」,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潭子內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間,因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鄭博軒(另行偵辦)欲購買存摺,其雖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鄭博軒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前於92年12月15日所開設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連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鄭博軒,鄭博軒復將前揭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以電話向乙○○詐稱係東森購物人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23分,透過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9988元之款項轉帳匯入丙○○之上開帳戶。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鄭博軒以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對於前述遭人誆騙而匯款進入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一節指訴甚詳,並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豐銀行被告基本資料暨印鑑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參以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並無市場交易價值;
而一般人之所以願意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隱匿掩護不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即俗稱「人頭帳戶」,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金融業之發達,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則需要帳戶之人自行前往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後,即可取得,手續簡便,自無需大費週章,花費金錢、時間,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
是以上開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取得金融行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顯可知悉鄭博軒係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被告應能知悉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
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後,究該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取財物,因其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出售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知悉,難認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對於其後該購買帳戶之人轉向他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悉歸該向詐騙集團所有,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所有之銀行存摺提供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渠等財物交付,涉有詐欺取財之罪。
而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令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致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酌情量刑,以資警懲,並杜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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