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2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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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1行所載「以徒手或持不詳工具揮打之方式,毆打甲○○」更正為「手持木塊毆打甲○○」。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左頸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非輕,暨衡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尚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塊乙個,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木塊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3巷9號4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6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向李廷峰(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91-LE號之營業小客車使用,俟於96年5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92號前,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不詳工具揮打之方式,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左頸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廷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紀念醫院於9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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