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24,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10月24日」等字後增列「11時許」,⑵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款卡」等字後增列「及密碼」等字,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屬詐騙集團」等字後增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字,⑷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並分別匯款2萬605 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等字更正為「甲○○匯款26051元、5254元,丙○○匯款29989元」等字。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4號
第644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人詐欺之用。
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分別於97年10月26日14時許、同日15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有誤為由,使甲○○、丙○○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2萬605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    │供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
│二  │告訴人甲○○、丙○○│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三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甲○○、丙○○│
│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分別匯款2萬6051元、5254元及2萬9989元至系爭│
│    │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戶。                                    │
│    │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其曾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