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3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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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再於98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2分許」等語,補充為「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2分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竊得丁○○所有之物部分,補充「中油VIP 卡1 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網咖接受警員盤查時,均係親自出示駕照以供警員查核身分,且警員查核完畢後,係將駕照返還予其本人,又被告未曾告知持有其駕照一事等語,與被告辯稱其與乙○○接受警察盤查時,代為收受乙○○之駕照,且曾將其持有乙○○駕照一事告知乙○○等情不合;

另駕照係表彰個人身分資格之證件,載有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復貼有本人照片,衡情,被告應得輕易察覺其持有乙○○之駕照非其所有,當無誤認乙○○之駕照為其本人所有之物之理,果若被告確係誤取乙○○之駕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應得於短時間內立即察覺此事,並積極將該證件設法返還乙○○,然被告竟稱其於97年11月間持有乙○○之駕照後,於97年12月底始發覺此事等情,且證人乙○○亦稱被告未曾表示將返還駕照等情,均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係於97年12月29日發現持有乙○○之駕照,原計畫當日將駕照返還乙○○,但其忘記返還等情,復改稱其係於97年12月26日發現持有乙○○之駕照,其告知乙○○忘記攜帶乙○○之駕照等情,再改稱其係於97年12月26日前即發現持有乙○○之駕照,惟乙○○詢問此事時,其未攜帶乙○○之駕照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乙○○所有之駕照,復於遭警查獲時,先行出示乙○○之駕照,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亦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取乙○○駕照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取丁○○財物之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甲○○ 男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77號
居基隆市○○區○○路249巷19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87號3樓網咖內,趁其友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之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藏放身上備用。
再於98年1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之際,伸手進入倉庫門內,竊取店員丁○○置放該處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新台幣1188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楊博仁發覺報警,甲○○見警員前來處理,竟取出乙○○之駕照,自稱為乙○○,惟旋為警員識破而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竊取皮夾,否認竊取駕照,辯稱在網咖遇警臨檢,乙○○在廁所,伊忘記還給乙○○云云。
但查,被告竊取皮夾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甚明,核與證人丁○○、楊博仁警詢所供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此部分罪嫌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竊取駕照部分,查乙○○之駕照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冒稱身分,顯已有將駕照據為己有之犯意;
且乙○○於本案查獲前更曾詢問被告有無見到其駕照,被告竟答稱沒見到,被告未曾向林學聖告知忘記帶出來歸還等情,亦據證人乙○○供證在卷;
再按一般警察臨檢均係與盤查對象當面為之,核對身分後當場歸還證件,不可能將證件交予他人,被告所辯臨檢時拿到乙○○駕照忘記歸還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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