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4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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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合併有多重智能、精神障礙之人,有注意力差、容易衝動、易怒、重複性的強迫行為及出現退化行為等症狀,無法完全控制行為,僅具有部分處理自我事物能力,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減低之情形。

民國97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乙○○因思及家中缺少電風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92號全球電器行時,徒手竊取全球電器行內丙○○所有之電風扇1 台,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風扇1台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26號3 樓之住處內。

嗣因丙○○發現電風扇短少而查看監視器,發現為乙○○所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電風扇遭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合併有多重智能、精神之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乙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464 號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所犯強盜案,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中,雖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前長期於本院(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依性格、智力、腦傷及額葉功能測驗顯示,被告目前整體智力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其語言理解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非語文抽象能力、二度空間組織能力、視動協調能力、動作速度、問題解決能力均明顯受損。

而「基於精神醫學專業,目前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人格異常,李員之精神心智功能受腦傷之影響,情感表達失調、衝動控制力差、思考貧乏,以致其現實感及判斷力明顯受損,對其行為之特性及本質理解能力不足,依此推斷李員於犯罪當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甚至已扭曲現實,達心神喪失,致其已不知行為的本質及意義」,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四一一二號函所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自承其頭部受傷,定期於三軍總醫院及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科、神經外科看診,並有定時服藥,平時可以自理簡單家務,也會單獨外出,購買物品,伊也知道伊有拿電風扇沒有付錢,並將電風扇拿到睡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第1頁至第3 頁);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陳稱:被告目前之狀況已較之前好,之前被告無法自理排泄等事,現在被告可以自理,且所說的話被告也聽的懂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3 頁),是以被告精神智能之狀況,已因定期之就診、服藥而有所改善,已能自理簡單之家務,並外出購物,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惟依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自承服藥後,有時仍會感到頭痛,天氣熱時,仍然容易衝動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無法完全控制自己行動,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況無訛。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為精神障礙,致其控制力欠乏,其所竊得電風扇1 台價值非鉅,亦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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