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5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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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復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2月30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6日釋放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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