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27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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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查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牟利斂財,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雖屬輕微,然其迄仍不思反省且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15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仍意圖營利,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朱萬來,借用朱萬來所有、無門牌號碼、位於台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中福154 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自己及郭美、蘇榮洲、黃珮真、黃瑪珠、盧葉牡丹(5人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贏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50元(或80元) ,中花加收50元(或20元),蓋牌棄權者,給付贏家30元(或20元),每副牌可玩3 次,每次由甲○○抽頭10元,一副牌共可抽頭30元,抽頭金歸甲○○所有。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2190元、抽頭金300 元及賭具四色牌15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營利意圖,其先辯稱該屋係向屋主朱萬來借用,但因購買四色牌需要花費,且要繳水電費給屋主,故不能算抽頭,嗣又改稱抽頭金雖係由伊收取,然伊全數交給屋主朱萬來云云,其供述前後反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盧葉牡丹、郭美於警詢、證人蘇榮洲、黃瑪珠、黃珮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書無誤,復經到場查獲員警項繼賢、謝金德結證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且證人朱萬來亦到署具結證稱,伊借用該屋給被告,未收取任何報酬,伊未向在場人收取費用,被告亦未曾給予抽頭金,被告並無幫伊收取抽頭金之情,是被告辯稱抽頭金係歸朱萬來所有,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及賭具四色牌15副、抽頭金300元、賭資共2190 元等物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前科,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四色牌15副及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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