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1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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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及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二、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巷7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8月間,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07巷7號5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地點或以電話向乙○○○下注,再由乙○○○轉知「阿興」,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任由賭客簽選2個(二星)、3個(三星)或4個(四星)號碼,每組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均歸「阿興」所有,乙○○○則不論賭客簽中與否,一律每注分得2元。
嗣於98年2月3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簽單4張及帳單8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鄭明全之證詞。
(三)扣案之簽單4張及帳單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簽單4張及帳單8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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