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8,基簡,32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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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全國七堵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金額非鉅(僅新臺幣600元)、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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