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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4號住處附近清洗所駕駛車號205-PB 營業自小客車時,於車內後座地板上拾獲甲○○所遺失,型號為S500i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往基隆市○○區○○路24之2 號吳佩琳所經營之威琳通訊行變賣,並得款1,300 元而花用殆盡。
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乙節相符,而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持之前往威琳通訊行變賣而得款1,3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吳佩琳證述屬實,且有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持之予以變賣,暨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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