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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凌華龍1 人,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籍基隆市○○區○○路674號
居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8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間在其工作之不詳建築工地結識無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凌華龍,明知不得雇用、留用或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96年8月22日,居間介紹凌華龍前往不知情之林建宏(已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包之基隆市七堵區華納透天之建築工地,從事釘模板之工作1 天,並向林建宏取得連同凌華龍部分之工資共新台幣5000元。
嗣凌華龍於96年9月2日,在基隆市○○街333巷20號甲○○租住處為警查獲,移送本署偵辦後,再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林建宏、凌華龍、洪智華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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