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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企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0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6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臺北縣瑞芳鎮○○路42號之「合固企業公司」(下稱合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星期日早上7時57分許,利用無人上班之機會,先拔除監視器電源插頭,再進入合固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公司會計曾翠玉放置在辦公桌內之抽屜鑰匙,打開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合固公司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甲○○復將監視器插頭重行插上電源後離開辦公室。
嗣為合固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11月24日上班發覺金錢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合固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翠玉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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