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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8號
居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50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係陸軍教育召集令編號0030號應召員,原住基隆市○○區○○路198號,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竟於民國91、92年間遷出上開處所至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50號居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9時前往基隆市○○○路94號居仁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符號大業甲字933002號召集令編號0030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遷出前揭原戶籍地,但戶籍一直未變更,亦未向兵役單位申報等情坦承不諱,復有召集未到名冊資料、郵遞清單、教育召集令、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7年教育召集郵遞無法送達實施計劃表、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照片、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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