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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丙字第11號、96年度偵字第4614號、5237號、96年度緩字第1977、、1978、1979、1980、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據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甲○○、乙○○(聲請書誤載為李佳鈴)、戊○(聲請書誤載為賴員)、丁○(聲請書誤載為賴女)、丙○○等因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聲請書誤載為模克牌)及賭資新臺幣183 元等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戊○、丁○、丙○○等共5人於96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里街18巷5弄2號前(門口)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撿紅點」賭博財物,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4614、5237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4、5237號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甲○○、乙○○、戊○、丁○、丙○○等5 人合資購買,或供、或預備供該案賭博之用,分據上開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而扣案之賭資183元係在賭檯查獲,其中63元屬被告甲○○所有;
25元屬乙○○所有;
36元屬丁○所有;
59元屬丙○○所有,且上開賭資分係渠等預備供賭博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乙○○、戊○、丁○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綜上,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183元,核其性質屬被告所有,且或係供、或係預備供渠等賭博之用,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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