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7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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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孟德商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查獲乙○○駕駛原登記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孟德商店(下稱異議人,負責人邱錦德,獨資,孟德商店已於92年9月9日撤銷登記)名下,業已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HZ-486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該車身懸掛NX-4758車牌)在道路上行駛,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為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EO464653號)。
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5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GEO4646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車輛沒入。
惟該裁決書僅向孟德商店原向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基隆市○○街290巷213號」送達,因無法送達,乃於99年5月28日寄存在基隆八斗子郵局,以為送達。
嗣孟德商店之負責人邱錦德得知上開罰單事宜,於99年7月2日以「系爭車輛於多年前因車貸未依時繳款,為車行收回,並且於95年11月2日已辦理註銷並報廢在案,為何又收到違規罰單,經查詢監理單位得知係於98年12月10日於臺中市○○路為臺中中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且查扣車輛,貴站是否行文臺中市警局,當時係何人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查明,本人確實已多年未使用了」為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9年7月14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706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7月20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9723號函復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9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邱錦德係孟德商店之負責人,專賣日常用雜貨,因經營不善,十幾年前就結束營業,因生活困境,才將僅有之系爭車輛,於十幾年前約88年左右向基隆市○○路196號之「萬昌當舖」典當,典當10萬元,因無法如期支付貸款利息,系爭車輛無預警被當舖扣留,經過一段時間,,嗣欲回贖,惟該當鋪已歇業,無從查起。
後則陸續收到違規事件罰單及稅單,本人因為不了箇中利害關係,袛想將稅款繳清,並於95年11月2日親赴監理單位將系爭車輛報廢。
因事隔多年,向當舖典當之單據已找不到;
萬昌當舖經查詢已遷他處,無從查起;
違規者係乙○○,開車者應該要繳罰單,不是其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上述二種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問題,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僅向孟德商店原登記之車籍地址「基隆市○○街290巷213號」送達,惟異議人業於92年9月9日撤銷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將裁決書送達當時異議人已撤銷商業登記之車籍地址,應對孟德商店之負責人邱錦德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301之1號)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依孟德商店原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基隆市○○街290巷213號」送達,因無法送達,係於99年5月28日寄存於基隆市八斗子郵局,是異議人顯無收受之可能,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茲不能以本件裁決書於99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不合法寄存)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於84年10月19日發照,車主名稱:孟德商店,於95年11月2日辦理註銷車籍並報廢手續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確係已註銷車籍報廢之車輛應可認定。
㈢原登記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車身,經懸掛NX-4758車牌,由乙○○駕駛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GEO464653號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及違規舉發照片4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可認定。
㈣就系爭車輛有無典當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烏金妹即邱錦德之妻到庭具結證稱:「(問:孟德商店有登記一部HZ-4862號自小貨車,是否知道?)知道。
(問:這部自小貨車有無拿去典當?)有。
我先生是買了4年之後,因為家裡困難,就把車子拿去典當,我跟先生一塊去,典當得款10萬元,我們去南榮路萬昌當舖,當初是我跟我先生一起去,沒有其他人,典當了一、兩個月,我們要去還錢時,已經找不到那個當舖。
(問:你們當初有無去報警或備案?)我們沒有去。
(問:車子是84年10月19日買的?)沒有意見。
時間差不多,典當的時間大約是88年左右。
(問:還有沒有其他典當的資料?)找不到當票。」
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烏金妹證述系爭車輛確有於88年間典當之事,惟本件就系爭車輛有無典當乙節,僅有證人烏金妹之證詞,並無其他證人或書證予以補強。
㈤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第四股股長丙○○到庭具結證稱:「(問:對異議人聲明異議,有何意見?)異議人實際上是95年11月2日到我們監理站來報廢,車子是出廠年月超過10年以上,報廢時,如果大牌不見,可以填具切結書,他有填切結書,他無法取得大牌(一般報廢都要把行照、大牌拿回監理站,並且結清稅費、違規,才可以辦理報廢),異議人是在95年11月2日有填具切結書,他這樣是已完成報廢的手續,但是因為他大牌沒有拿回來(車子車體部分,是由車主自行處理轉賣或做環保回收,看車體是不是還堪用),一直流落在外面,一直到98年12月10日,由乙○○駕駛該部車體,但是該車懸掛NX-4758大牌,車體一經報廢就不能在道路上行駛,因為異議人有到我們監理站陳述,但是他提不出當初典當或流當的相關證明,所以我們就無法取消他的罰單,如果法院認定異議人講的實在,監理站可以把歸責到使用人。」
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是仍需查證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典當或流當。
㈥本院乃傳喚駕駛系爭車輛車身為警查獲之證人乙○○具結證稱:「(問:98年12月10日23時35分許,你是否有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巡佐有查獲交通違規?)有。
(問:你當時開的自小貨車,車牌號碼為NX-4758號,對否?)對,是我個人的車牌。
(問:該部自小貨車,其車身引擎號碼為S0000000C,對否?提示照片)對,警察有拍照。
(問:該部自小貨車的車身是否你自己車牌號碼為NX-4758號的車身?)不是。
(問:該車身的來源為何?)我用一個小型空貨櫃(3噸半貨車上面的貨櫃)跟一個朋友連建豪交換的,我在3年前與他交換的。
(問:該車是否是流當車?)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連建豪如何取得該車身?)他是說向別人買的,我沒有追問他是向何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因證人乙○○證述系爭車輛車身之來源為連建豪,本院再傳喚證人連建豪具結證稱:「(問:乙○○先生98年12月10日23時35分,因為交通違規被警方查扣引擎號碼為S0000000C車身,這件事情是否知道?)乙○○後來有跟我說。
(問:這自小貨車車身是否是乙○○跟你交換來的?)對。
(問:這自小貨車的車身來源為何?)我去當舖買來的權利車,不能過戶。
(問:權利車是當舖的流當車嗎?)是。
(問:是否知道是哪一家當舖?)該當舖已經沒有營業了,當舖在基隆市,不記得在哪個路,我當時買5、6萬元而已,約在10年前買的。
(問:當舖是不是基隆市○○路的萬昌當舖?)我也不曉得當舖的名字,但當舖是在南榮路。
我買了權利車之後,就沒有與當舖再聯絡,我是在臺中碰到賣我車的人,那個人在臺中是我買車之後好幾年才碰到的,所以我才知道當舖沒有開了。
(問:賣車的人有無給你看流當的證明或給你看典當的資料?)有給我看典當的資料,也有給我開流當的證明,但證明我已經找不到了。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車輛向萬昌當舖典當後,因流當由萬昌當舖取回後,異議人應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使用或駕駛上開車輛之可能。
是系爭車輛流當後由連建豪購得,嗣連建豪將系爭車輛之車身與乙○○互易,另由乙○○將上開系爭報廢車輛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X-4758號行駛,而為警查獲,則駕駛該系爭報廢車輛行駛為警查獲者係乙○○,並非異議人應可認定。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登記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曾向當舖典當,後因流當,異議人業已註銷車籍並報廢在案,而駕駛該註銷車籍並報廢之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者係乙○○,並非邱錦德已如上述,則本件違規應可歸責於乙○○,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即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車輛沒入,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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