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29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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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8B0122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2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M-9225號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08.4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 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2242號),惟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經員警告知其權利及通知單會再另行寄送到駕照所登地址後,即於同年月9 日寄「通知聯」至異議人之住所地,惟遭「逾期未領」退回,而於同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大武崙郵局。

又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99年8 月2 日以基監字第裁42- Z8B012242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並於同年8 月3 日依法送達。

俟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9年8 月6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以99年9 月1 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044號函函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08.4 公里處時,均按速限行駛,並未超過最高速限,惟有他部車輛自外車道從異議人後方超車,異議人旋即遭警當場攔停舉發超速行駛,雖值勤員警當場出示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並告知超速違規之事實,惟異議人認為當時值勤員警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且異議人向值勤員警要求觀看測速影像記錄,員警亦未同意,僅要求異議人簽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即拒絕簽收之。

又異議人均未收到任何罰單通知,直至收到監理機關之裁決書方知因前揭事由遭當日值勤員警告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3M-922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警員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8B012242 號通知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於99年2 月9 日寄「通知聯」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又因「逾期未領」退回,再於同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大武崙郵局,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2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8B012242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於上述時、地執行測速照相職務時,係使用手持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伊就鎖定車輛逐一過濾,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測得其車速為時速125 公里,伊記憶中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有一輛車自外側車道超越異議人車輛,且雷射槍射下去時,伊已鎖定車輛顏色及車種,不可能有辨識錯誤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甲○○所持之雷射測速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 月7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

按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且其執勤超速舉締之工作已有17年,幾乎每日均會執行取締有無超速違規之勤務乙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悉證人甲○○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有相當之經驗,且其就雷射測速槍之操作實施,經相當之教育訓練,並對其操作方式知之甚篤,應可排除人為操作誤判之可能性;

況異議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故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警員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應無可疑。

㈢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按汽車超速行駛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測速槍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觀諸證人甲○○之證詞及執勤超速取締工作之經驗及對取締本件違規之過程證述均詳細明確,其證述自足採信。

㈣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按即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異議人拒絕簽收,伊有告知會再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予異議人等語;

而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記載「拒絕簽收」、「當場告知駕駛人權利」字樣之事由,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足認於99年2 月3 日舉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已依法於前開通知單註記拒絕簽收並告知權利等情,是異議人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惟因對舉發內容有意見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單,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既視為異議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自均應依法起算。

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無誤,縱舉發單位因異議人拒簽收,嗣後仍補寄至異議人住所,當不論異議人是否收受,而影響前已視為送達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稽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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