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聲,30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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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451-KL 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執行勤務之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9年4 月30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99年9 月24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誤載為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9 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惟伊嗣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為此已深感警惕,而駕駛執照對伊而言相當重要,請勿將伊之駕駛執照吊銷,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附有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而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7 月2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異議人已於99年9 月2 日繳清罰金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即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施以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予以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異議人因上開肇事遺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10,000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則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6,000 元之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㈣至異議人所稱伊為此已深感警惕,而駕駛執照對伊而言相當重要,請勿將伊之駕駛執照吊銷云云,查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以駕駛執照攸關其生活甚鉅,而請求勿將伊之駕駛執照吊銷乙節,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至原處分依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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