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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LMC-492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經酒測為0.13MG/L;
同晚11時3 分,其騎乘同車自來街36號前,又為警攔查,酒測結果竟為0.45MG/L,令人懷疑其酒測器有問題。
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為公平之裁決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止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而非可擴及違規舉發通知。
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於性質上,復非法院在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
因此,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並非適法。
準此,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通知後,如有不服,必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俟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倘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以前,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不存在,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何況,此項程式之欠缺,因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即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惟因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99年9 月7 日所舉發;
異議人於99年9 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有上述陳述單一紙在卷可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9 月20日,以卷附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09951號函答覆異議人。
綜合異議狀之所述及上開資料,可見異議人在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如前所述,異議人既未經裁決,即無從聲明不服。
因此,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不合規定,且為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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