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9HB-273 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新台五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右迴轉)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9年2月7 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2月22日)之99年2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3月5 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對99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有駕駛車號9HB-273 號重型機車,由百一街紅燈右迴轉至新台五路不爭執,然因該路段紅燈右迴轉比紅燈右轉,行駛動線衝突較少,伊才選擇紅燈右迴轉,執勤員警逕以闖紅燈舉發,實與事實不符,且百一街綠燈亮的時間約15至28秒,時間太短,遇到要右轉的車子,常與對車相衝突,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9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B-273 號重型機車,行經百一街紅燈右迴轉至新台五路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路段紅燈右迴轉比紅燈右轉,行駛動線衝突較少,伊才選擇紅燈右迴轉,與闖紅燈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繼而迴轉,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㈠參照)。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更足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所欲規範者不僅為紅燈直行,尚且包含紅燈左轉彎及迴轉之行為,是以紅燈右迴轉亦屬立法者制定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右迴轉轉至銜接路段,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洵屬有據。
本件異議人認為紅燈右迴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闖紅燈之行為,容有法律上之誤解。
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前述辯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另基隆市○○區○○街口之號誌控管時間,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實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無從據以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