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交訴,10,2010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爰於民國99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於99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訂期於99年3 月26日宣判,有本院99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案宣判前之99年3 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屬不能補正,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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