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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當時是夜間、天候晴、路面鋪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於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身為職業駕駛,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併慮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48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5巷2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3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F1—429號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南榮公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乙○○騎乘腳踏車撞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丙○○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乙○○夜間騎乘腳踏車,從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 1月27日基宜鑑字第98054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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