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1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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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POO-五八一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一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有行車不穩情狀,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

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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