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14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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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本件被告固係宏度工程有限公司之配管工兼司機,然案發當日被告並無上班,此有本件宏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卷足憑,可悉案發當日被告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陳福因而死亡,被告確有過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經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就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核能發電廠二廠協力廠商宏度工程有限公司之配管工兼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宏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c-0668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5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陳福騎乘車牌號碼BQH-807號重機車在上開自小貨車右前方亦往同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時,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於超越上開機車時,自小貨車之右側車斗不慎擦撞陳福之機車,致陳福人車倒地,陳福受有身體多處擦傷,腦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0時8分許死亡。
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帶並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伍仲鯨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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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撞及陳│
 │  │                      │福之機車,並坦承過失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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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小貨車,擦撞陳福所騎乘車│
 │  │、(二)各1份暨現場、 │之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車損照片41張。        │                          │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    │自小貨車,擦撞陳福所騎乘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場勘察報告、微物跡證初│                          │
 │  │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監視│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五│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陳福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
 │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福因上開車禍受有身體多處│
 │  │1紙                   │擦傷,腦內、硬腦膜下出血、│
 │  │                      │顱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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