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44,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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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不思悔改,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街9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基隆市○○街住處(址不詳)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LR2-016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街,嗣於翌日(18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40巷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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