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52,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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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被告乙○○原係冒用胞弟『黃國勳』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員警查覺其冒名應訊之事實,檢察官就其偽造文書犯行另以99年度偵字第1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雖坦承酒醉駕車犯行,然係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致其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9K-1081號小貨車,行駛至基隆市○○○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路段,為警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0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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