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92,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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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被告實施抽血酒測檢查,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應為「1.73MG/L」。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未懸掛車牌不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經實施抽血酒測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73MG/L,其罔顧公共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7之2號3樓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4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夜間21時至2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夜市,飲用藥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UXP-751 號普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40號2 樓居所。
惟於當日22時17分許,在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99號之1 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於路旁之未懸掛車牌不詳人所有自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內及蛛網膜出血與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處理,並對其實施抽血酒測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5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7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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