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596,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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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牽引車牌號碼七五-GK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八二七-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營業半聯結車),沿基隆市○○區○○路左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愛三路與仁四路口暫停等待愛三路方向之紅燈號誌,俟該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依仁四路方向綠燈號誌而自上開路口南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愛三路之游吳阿笑,在該路口仁四路方向之號誌已然轉換為紅燈,且愛三路方向之號誌亦已轉換為綠燈時,猶未通過路口,僅行至左二車道及右二車道之間,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沿其原應步行之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向,在該行人穿越道之南側約機車停等區位置(即未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走穿越愛三路;

乙○○及游吳阿笑分別因有前開疏失,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起駛直行時,其右側車身擦撞游吳阿笑,致游吳阿笑倒地,而遭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後輪輾過,再遭緊跟在後而不及反應亦未察覺上開狀況之莊育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九五六-LN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輪接續輾過,造成游吳阿笑右肱股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撕除傷、頭部皮下出血及左顳頂皮下出血、左胸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分離性骨折、脊髓局部出血及右頸肩胛區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乙○○因不知其已肇事,仍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離去,經現場目擊人士黃慧娟報警處理,再經警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

案經游吳阿笑之子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現場目擊證人黃慧娟、陳土金、莊育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所駕駛牽引車牌號碼七五-GK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八二七-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醫師檢驗報告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四四○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八○一○五七六六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八○○六八七二三號鑑驗書影本、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八五○○二○六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四八四八號函、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和解書影本。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且應切實遵守,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復無飲酒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因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足見當時情形,無論客觀環境或依被告主觀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營業半聯結車,在愛三路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時,其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游吳阿笑,致被害人倒地,而遭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輾過,再遭緊跟在後而不及反應亦未察覺上開狀況之證人莊育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九五六-LN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輪接續輾過等情,則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八○一○五七六六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八○○六八七二三號鑑驗書影本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證,被告在起駛前,苟能盡其能力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優先通行,當不致擦撞被害人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嗣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右肱股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撕除傷、頭部皮下出血及左顳頂皮下出血、左胸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分離性骨折、脊髓局部出血及右頸肩胛區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急救,再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照片、醫師檢驗報告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四四○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傷重致死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位置右側即有行人穿越道,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足參,是被害人本不得在案發地點穿越道路,為國民之基本常識。

詎被害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及證人莊育通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接續輾過,其就本身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無疑。

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

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曾由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規定,而為肇事原因,至被害人則因「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而無肇事因素云云,顯與前揭本院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害人係「沿其原應步行之(愛三路南側)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向,在該行人穿越道之南側約機車停等區位置(即未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走穿越愛三路」,而有「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之疏失不符,自難憑採。

惟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

惟其已十餘年未曾因犯罪而受自由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所過失並就過失致死罪名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被告及告訴人甲○○偵訊筆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等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情況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曾有恐嚇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前科,惟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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