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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照片2張、行車示意圖1張」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並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65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嗣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於98年1月23日結束感訓處分,上罪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悔改,於99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凱悅KTV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V6-7515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街,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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