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8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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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甲○違背安全駕駛現場示意圖」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際駕駛重型機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140巷27號
居基隆市○○區○○街1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於99年2月3日下午6時0許,在基隆市某處麵攤飲酒,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FVY-57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18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一段自強隧道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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