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基交簡,9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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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駕駛」修正為「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確定,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21日、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工地飲用米酒半罐,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AF6-711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口,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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