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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後,已於99年3月1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基隆市七堵區○○○路85號6樓之3,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並加蓋「市中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9年3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應於99年3月11日屆滿,然本件被告遲至99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上訴聲請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參照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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